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藏传佛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是指藏传佛教寺庙中负责主持教务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教职人员(以下简称主要教职)。
第三条 担任主要教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三)受过较高的佛学教育,有较高的佛学造诣;
(四)为人正派,德高望重;
(五)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四条 担任主要教职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在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的领导下,主持寺庙日常的教务活动;
(二)积极配合民管会培养、教育和管理本寺庙僧人;
(三)协助民管会维护好寺庙正常的宗教秩序和生活秩序;
(四)积极向信教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教群众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服务社会、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选由该寺庙民管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寺僧众意愿,民主协商提出,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批准。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寺庙的主要教职人选,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
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批准。
第六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选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3至5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本人因年老体弱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可提前退职。
第八条 担任寺庙主要教职的人员一般不兼任其他寺庙的主要教职,如确需兼任的,须由拟兼职寺庙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旗)和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
第九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接受民管会的管理,接受当地佛教协会和该寺庙僧人及信教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暂停职务、撤销职务的惩处:
(一)从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分裂祖国活动的;
(二)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支配的;
(三)不服从本寺庙民管会管理的;
(四)违犯寺规戒律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或者侵吞、挥霍寺庙财产的;
(六)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劝诫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民管会作出;暂停职务、撤销职务的惩处决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被暂停主要教职职务的人员,如确有悔过表现,得到本寺庙大多数僧众认可,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撤销原惩处,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